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释义】
本条是有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规定。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吸取教训,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安全事故,同时也为了惩戒有关责任人,使别人引以为戒,必须要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第一,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时间。考虑到被污染食品、原料、食品用工具、用具不易保存或者容易被毁灭,事故责任调查与事故应急处理应当同步进行。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对于调查报告的出具也应当有时间限制,要求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出具。
第二,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主体。本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是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有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因此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牵头部门为卫生行政部门。
为了保证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更为公正、权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如行政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等。为了减小事故责任调查工作的阻力,进一步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性,本条还适当提高了层级,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另外,如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责任调查。这主要考虑到凡是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般社会影响很大,更适合由中央层面的部门进行责任调查。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也不好确定由哪个省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责任调查。
第三,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内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和影响因素,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这里“事故责任人”不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包括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释义】
本条是有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规定。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吸取教训,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安全事故,同时也为了惩戒有关责任人,使别人引以为戒,必须要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第一,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时间。考虑到被污染食品、原料、食品用工具、用具不易保存或者容易被毁灭,事故责任调查与事故应急处理应当同步进行。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对于调查报告的出具也应当有时间限制,要求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出具。
第二,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主体。本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是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有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因此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牵头部门为卫生行政部门。
为了保证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更为公正、权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如行政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等。为了减小事故责任调查工作的阻力,进一步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性,本条还适当提高了层级,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另外,如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责任调查。这主要考虑到凡是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般社会影响很大,更适合由中央层面的部门进行责任调查。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也不好确定由哪个省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责任调查。
第三,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内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和影响因素,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这里“事故责任人”不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包括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